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忠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25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其向「臺中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26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母親、從事室內隔間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僅須負擔房租及生活開銷、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23頁)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21號鑑驗書(偵卷第203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其餘物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未扣存本案,且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巧克力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⒈原樣編號:31 ⒉報告編號:5410D003 ⒊檢體說明:巧克力1包6.29公克(含袋毛重),淨重5.771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5.5939公克 ⒋檢出成份: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大麻酚【Cannabinol/CBN】、咖啡因【Caffe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2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檢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1.981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680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21號鑑驗書(偵卷第203頁) 3 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2A套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為警持臺
灣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巧克力1包(驗餘淨重5.593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上
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巧
克力1包外,其餘扣案物均經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忠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巧克力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之巧克力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