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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更正補充為「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鄭宇辰揮舞,使
    鄭宇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宇辰之身體安全。」,證據
    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46022779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
    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出示空氣槍恐嚇被害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害人表示無意提告亦不需民事賠償之意見(偵卷第27
    頁);並斟酌被告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1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空氣槍1枝(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空氣槍1枝(含彈匣)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22779號鑑定書。 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鄭宇辰互不相識,二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持玩具空氣槍對鄭宇辰揮舞,致使鄭宇辰心
    生恐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宇辰、證人陳宣圻、黃薇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CO2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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