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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梁義順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秀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9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號出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克),於同日下午5時5分,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張秀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暨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官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3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毒品,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卻仍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顯然可議。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多次犯罪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109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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