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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明誼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士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應調整為「詎莊士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6000元後, 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1萬4700元予以侵占 入己」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萬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5號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賢與許見福係朋友。許見福因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收受友人的匯款,遂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向莊士賢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友人匯款,莊士賢應允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 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許見福友人以桓昇企業社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至上開帳戶,因許見福有積欠莊 士賢2000元,遂請莊士賢交付1萬4700元即可。詎莊士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6000元供己花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萬47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見福屢催被告返還上開收取之款項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見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見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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