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士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應調整為「詎莊士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6000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1萬4700元予以侵占入己」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萬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5號
被 告 莊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賢與許見福係朋友。許見福因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收受友人的匯款,遂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向莊士
賢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友人匯款,莊士賢應允而提供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
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許見福友人以桓昇企業社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至上開帳戶,因許見福有積欠莊
士賢2000元,遂請莊士賢交付1萬4700元即可。詎莊士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
領1萬6000元供己花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1萬47
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見福屢催被告返還上開收取之款
項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見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見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領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1萬4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