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貳包(驗前總毛重陸點零肆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總毛重:6公克」更正為「總毛重:6.04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無視於法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大麻2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毛重6.0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研磨器1個、菸斗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