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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杰

洪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09、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鼎鈞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李冠杰、洪鼎鈞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杰與洪鼎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推由李冠杰鑽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機臺內,徒手抓取機臺內物品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其2人再將該等物品取出,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陳毅銓及蕭任翔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該些竊得物品攜至不知情友人蔡士榤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放置。

二、證據

㈠被告李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下稱15209卷】第124至125頁)。

㈡被告洪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5209卷第39至44、117至119、131至132頁、114年度偵字第16330號卷【下稱偵16330卷】第45至49頁)。

㈢證人蔡士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57至60頁)。

㈣證人蔡淑賢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73至7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蕭任翔於114年2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5209卷第51至53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209卷第45至49、61至71頁)。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15209卷第87至94頁、偵16330卷第85至93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209卷第77至83頁、偵16330卷第77至83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物品照片(見偵15209卷第95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330卷第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見偵16330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冠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李冠杰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冠杰於執行之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杰除有上開累犯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鼎鈞曾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均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人素行難認良好;且其等皆為青年,竟不知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15209卷第55至5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5209卷第85頁)在卷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經警員聯繫被害人,其表示所失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損失金額低微,無意願領回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330卷第95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紀錄單(見偵16330卷第121頁)可佐,尚可認犯罪後損害非鉅;暨衡被告李冠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9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洪鼎鈞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330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2次犯行時間皆在同一日、地點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明確表示因價值低微不欲領回,又該些物品已經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 1 被害人 陳毅銓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4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陳毅銓所設機臺 衛生紙盒2盒 (價值合計200元;被害人陳毅銓表示無意領取) 2 告訴人 蕭任翔 114年2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蕭任翔所設機臺 後背包1個、行李箱1只、枕頭1顆、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7千元;業經告訴人蕭任翔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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