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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張亦忱

  • 被告
    鄭國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刮勺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國豪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為11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回溯72時內某時,被告辯稱其施用時點為114年2月3 日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塑膠吸管刮勺2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且經抽樣1支送驗, 經刮取殘渣後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施用工具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故上開塑膠吸管刮勺2支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   告 鄭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發現其精神恍惚、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扣得鄭國豪持有之塑膠吸管刮勺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豪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4年2月3日左右,在新竹居處施用云云。然本案經警於11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塑膠吸管刮勺2支照片與其 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暨上開塑膠吸管刮勺2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於上 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辯無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刮勺2支,均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該毒品成分與刮勺難以分離,各應整體視為一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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