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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陵萍

  • 當事人
    施春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33、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春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00」之記載,更正為「2,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鹿港分局」之記載後,補充「及同分局頂番派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和於偵訊之供述(見114年度偵 字第21933號卷【下稱偵21933卷】第83頁)、現場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下稱偵21934卷】第57至59頁)、遭竊泡泡槍及小熊維尼存錢筒之照片(見偵21933卷第65頁 、偵21934卷第6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94號、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3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所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顯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毀棄損壞、詐欺、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竊盜犯行,雖其表示認為自己有消費即可拿走店內物品,惟又稱在現場有思考這樣做是可不可以的等語,然(見偵21934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實知恐 有不法,所竊得之泡泡槍1枝及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1933 卷第41頁、偵21934卷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21933卷第55頁、偵21934卷第55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 級:中度;見偵21934卷第69頁),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934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被害人為同一人,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雷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泡泡槍1枝及小熊維尼存錢筒1個,分別為其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3號114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   告 施春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意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4時20分許、114年8月17日3時49分許,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李祥和經營之祥寶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祥和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泡泡槍1枝、小熊維尼 存錢筒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元、1,200元),得手後 即徒步離去。嗣李祥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祥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春意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祥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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