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邵德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於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於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機車,嗣經警發還被害人,則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被告自93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取機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