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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學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學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參個黑色塑膠袋、貳個手提袋、壹個衣物箱內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謝學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⒉明知並無權處分其所持有告訴人黃筱雯之物品,竟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將告訴人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後任意棄置不詳處所,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平日與父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所示3個黑色塑膠袋、2個手提袋、1個衣物箱內之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謝學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學鈞(另涉妨害名譽、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
    為黃筱雯之男友,渠等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分手後,謝
    學鈞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並無權處分其所持有黃筱雯之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將黃筱雯所有且置放在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之衣物等物(由3個黑色塑膠袋、2個手提袋、1
    個衣物箱包裝,共6件,下稱本案衣物)侵占入己後丟棄至
    不詳處所。嗣經黃筱雯向謝學鈞追討上開物品,謝學鈞表示
    已丟棄後,黃筱雯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雯委由黃子懿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學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分手後,將告訴人衣物丟棄之事實。 2、惟辯稱:本案衣物大部分是告訴人出錢買的,有些是伊和告訴人共同出錢買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衣物照片(告證二) 本案衣物由3個黑色塑膠袋、2個手提袋、1個衣物箱包裝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將本案衣物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本案衣物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遭損壞或失去效用,
    且被告係自居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衣物(
    如同竊取自行車代步後丟棄至不詳處所,依法並不會論斷為
    毀損罪),則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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