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琇涵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8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4張」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機車侵占入己,變價後所得現金供已花用,則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侵占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目前有依約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4萬元,需要繳房租,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有依約履行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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