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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來僅因為了掩飾行蹤,竟以木棍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之木棍,嗣已丟棄至附近樹林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江文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來(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23分許,在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
    土地,以手持木棍(未扣案)方式,毀損該公司架設於該土地
    上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海利普公
    司。
二、案經海利普公司委由陳永峻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文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永峻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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