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2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2為A01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A2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2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 花壇鄉住家,因欲騎乘機車外出而與A01發生爭執,A2於A01 持手機與友人對話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抽走A01所持之 手機,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嫌,惟被告陳稱當時係情緒上來,並無處分手機之意思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表示願意認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又本案手機雖未尋回,但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價值新臺幣3000元(見偵卷第23頁),該財物於被告行為時之客觀價值應屬有限,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因認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較微,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已撤回告訴,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現在很乖,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看可不可以判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量刑意見以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實際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又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以犯罪之宣告本身,就可以令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