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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第20764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其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是於同一日為之,但行為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以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達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紹宇、被害人蕭祐承所管領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衡被告前自民國106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竟仍再犯本案達2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現金之數額有別。以及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美髮、餐廳,月薪約15,000元至23,0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竊得現金7,000元、1,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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