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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朝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鐵製烤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徒手竊取吳東哲所有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左側道路旁,徒手竊取吳東哲所有置於該處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朝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財產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吳東哲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鑄鐵製烤爐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3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4日上午5時29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徒手
    竊取吳東哲所有之鑄鐵製烤爐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
    東哲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東
    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鑄鐵製烤爐1個,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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