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第1396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煒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得手後」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於同日8時6分許」、第8行以下所載「,竊」補充更正為「,徒手竊」,以及補充證據「證人汪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農用噴藥馬達機組之照片、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住家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補充量刑證據「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3817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26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070902號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農用噴藥馬達機組,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600元,與本案所竊得之物之存有價值(被害人稱2萬元)相去甚遠,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原物(即農用噴藥馬達機組)為其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部,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另扣案之黑色長袖衣服及迷彩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煒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噴藥馬達機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煒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煒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