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雪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雪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傅雪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梁淑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告訴人梁淑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漁會及兆豐銀行之提款卡、持有其婆婆黃陳玉媛之身分證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錢包1個及現金8000元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部分,因屬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傅雪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掀開梁淑娥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得
梁淑娥所有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空間之錢包1個(內有梁淑
娥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漁會及
兆豐銀行提款卡、現鈔新臺幣8千元、黃陳玉媛之身分證)
後,先走路離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淑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雪禎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