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詠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47、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陳品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好室鍋物店內,趁店內櫃檯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石詠瀅驚覺有異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鼎餐飲有限公司委由石詠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石詠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櫃檯收銀機照片2張
、切結書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圖共1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庭陳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2,000元,業已於113年11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除據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