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建文
- 被告蕭能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能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能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之某家門市 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並因此詐得附表編號2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蕭能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惠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鄭惠年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惠年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昱U選」APP畫面截圖。 ㈤洪進忠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洪進忠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Toro」APP畫面截圖、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藉此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雖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向鄭惠年取款而未遂,然洪進忠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目前無業,陪母親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患有舌癌第4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 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鄭惠年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帳號向鄭惠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投資款等語,鄭惠年因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1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8月12日18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鄭惠年稱:改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彰化鹿東店見面等語,嗣由蔡睿宙假冒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振弘」,於同日18時29分許,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彰化鹿東店,欲向鄭惠年收取現金161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因此未能向鄭惠年取款而未遂。 114年度偵字第1768號 ⒉ 洪進忠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進忠佯稱:可在「eToro」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投資款云云,並於113年9月2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洪進忠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時間、地點,致洪進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聯興公園內,交付130萬元與假冒e投睿投資公司經辦人「蔡炮山」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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