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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 越南國籍人士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 THI TUOI(中譯名:胡氏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芋頭塔4個,總共價值新台幣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4頁),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HO THI TUOI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TUOI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玉臻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臻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17時35分許,利用工作
    之便,徒手竊取將玉臻公司所有之商品「芋頭塔」4個(總
    價值新臺幣300元),並予以食用。嗣經玉臻公司員工范氏
    芳目擊後報告公司管理人員,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玉臻公司委由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HO THI TUOI已逃逸(參本署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楊傑、范氏芳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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