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林明誼
- 被告林銀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自白犯行,自無 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並交付予陳中信之支票並未遺失,僅因陳中信未如期歸還款項,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6號被 告 林銀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玉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東鴻泰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鴻泰公司)之會計,林銀玉前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陳中信位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將 東鴻泰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陳中信作為陳中信向其借款之用。詎林銀玉嗣後發現陳中信未將所承諾之借貸款項歸還,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以「113年12月13日發現遺失 彰化縣○○鄉○○村○○路 0巷00號」為由,向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接續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對上開支票為公示催告。然因上開支票業由陳中信於113年10月16日轉讓予 許裕緯做為借款53萬1000元使用,許裕緯委由其母陳愛於113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提示後遭退票, 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銀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去跟陳中信要錢,要不到錢我就去掛失止付,因為銀行人員教我這樣寫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中信、許裕緯於警詢時指證甚詳,有警詢筆錄可參。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上開支票並不是遺失,而是其交給陳中信的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支票並非遺失一事知之甚詳,竟為避免上開支票遭提示兌現,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3年12月19日台票中字第113041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東鴻泰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向該所申報票據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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