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進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進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侵占」之記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6千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梁進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茶之魔手」飲料店時,見湯麗嬌所有之皮夾1個(含現金
新臺幣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將皮包內現金6000元紙鈔抽出予
以侵占入己,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再騎車返回上開飲料
店將皮包連同證件、信用卡丟棄在原處,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湯麗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皮包、證件等物(均已發
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麗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