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梁進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1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 1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侵占」之記載更正為「侵占遺失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皮包」之記載更正為「皮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6千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 告 梁進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茶之魔手」飲料店時,見湯麗嬌所有之皮夾1個(含現金 新臺幣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將皮包內現金6000元紙鈔抽出予以侵占入己,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再騎車返回上開飲料店將皮包連同證件、信用卡丟棄在原處,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湯麗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皮包、證件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麗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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