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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楊陵萍李欣恩林慧欣

  • 當事人
    陳張水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水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張水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範圍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第147號卷)第34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此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147號卷第41頁)。則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先生過世後,晚上都不能睡覺,服用安眠藥後,精神恍惚,伊去大賣場買東西,但是不會使用自助結帳,就把東西推出來。家樂福的課長說伊偷竊3次要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有答應,並已給付10萬元而達成和解。伊幫先生還債,並負擔喪葬費,且伊眼睛有白內障需要手術,目前還沒有去開刀,伊的牙齒脫落需要調整,也不夠錢治療。伊還要照顧住在隔壁有身心障礙的弟弟。伊現在沒有工作,身邊也沒有錢,希望給伊緩刑,讓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以1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責任,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 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第147號卷第15頁)。 然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99號卷第23至26頁)。而被 告於前次緩刑後,未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為本案後,另於民國114年6月5日再為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第19至22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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