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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王素珍陳彥志李怡昕李欣恩

  • 被告
    鄭宇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 第2370號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80、1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陳述針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全部上訴,就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20-121、279頁),檢察官亦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及②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且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判決書第1頁第30行為「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右前方之強暴 方式」。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論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高速公路上在告訴人陳任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前方緊急煞停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且於下交流道時,有在A車右方 車道近距離駛入A車前方車道,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有濃霧,能見度不到300公尺,所以我才剎車;在交流道時原本 我開在左側,告訴人踩煞車後開很慢,我就切入右邊車道,剛好告訴人的車頭與我轉過去的位置是二合一的車道,所以才發生擦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僅為單純行車糾紛,並未符合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請諭知無罪;另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不應加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17分,駕駛B車沿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之中間車道,當時有遭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駛近與閃大燈,而當時B車前方並無緊急狀況,被告即突然煞車減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當時告訴人行駛在匝道的左側車道,有逐漸減速的情形,被告則行駛在匝道的右側車道,告訴人駕駛的A車稍前於被告所駕駛的B車,被告突然自A車的右前方近距離駛入A車前方,A車因此與B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79-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偵9680卷第89-92、99-101頁;113他911卷第521-52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偵9680卷第22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3偵9680卷第2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113偵9680卷第235-2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3偵9680卷第245-24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9680卷 第283頁)、車號0000-00號之建發汽車保修廠車輛委修單(113偵9680卷第289頁)、11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3他911卷第589-59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113他911卷第593頁)、彰化縣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他911卷第595頁)、113年1月31日現場處理 密錄器影像譯文(113他911卷第597-598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⒈勘驗標的:檔名「行車糾紛1」、時間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 17分21秒許至17分57秒許。 B車與A車前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上,A車逐漸接進B車,A車行駛至B車後方不到一輛小客車距離時,B車開始向 內側車道偏移行駛,B車的左側輪胎行駛在內側車道與中內 車道之車道線上,A車持續行駛在B車後方,斯時清晰可見中內車道上B車正前方至少10組車道線之距離內並無車輛在行 駛,B車煞車燈突然亮起,B車車速迅速驟減,A車於其後亦 緊急煞車減速始未碰撞至其前方之B車(見本院簡上卷第183-216頁之截圖照片)。 ⒉勘驗標的:檔名「行車糾紛2」、時間113年1月31日晚間10時 21分31秒許至21分54秒許。 A車行駛在匝道之左側車道,逐漸往匝道匯入平面道路之交 岔口時,車速明顯減緩,此時A車前方車道、右側車道均無 車輛,此時B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出現在A車右前方,與A車前 後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即逕從 匝道上之右側車道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左側車道,並同時突然緊急煞車,A車為閃避B車立即往其左側偏移行駛,A車仍 因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A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停車,而B車仍繼續往前駛入平面道路(見本院簡上卷第217-256頁 之截圖照片)。 並有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77-179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行駛於A車前方時,當時B車前方車流量順暢,B車正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均無車輛( 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0組車道線為100公尺),被告於前方並無需要減速或煞車之情形下驟然減速,迫使告訴人為避免發生追撞而煞車;嗣A車、B車分別行駛於匝道上之兩側車道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驟然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右前 方,而斯時A車、B車前方均無車輛,被告突然緊急煞車,迫使告訴人緊急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此等駕車行為,顯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被告先於高速公路上無端煞車驟然降速,嗣於匝道上再無端任意變換車道及煞車減速,前後所為顯已阻礙告訴人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A車,間接及於告訴人,已屬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 ㈣被告固辯稱其在高速公路上係因濃霧始緊急煞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檔名「行車糾紛1」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氣良 好、視線清楚,清晰可見B車所行駛之車道上正前方至少10 組車道線之距離內並無車輛在行駛,並無被告所稱濃霧情形,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又再辯稱在下匝道時,因為告訴人有慢慢減速,我才切到他右方車道,後來剛好車道從2 道合為1道,我才切到他右前方等語,然依上開勘驗檔名「 行車糾紛2」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B車行駛至A車右前 方時,尚距離匝道口交會處約1組車道線,B車明顯有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所辯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雖認其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是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卻於執行完畢的6、7天後,就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彰顯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實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 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是原審審酌及此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云云,委無可取。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祐又因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 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 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當時腳受傷,連站立都有問題,無法對告訴人下重手,告訴人所受傷勢大部分都是同案被告張嘉祐打的,其參與程度輕微,不應該判的比同案被告張嘉祐重,請求就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被告固有於112年12月3日接受開放性左側足部滑液囊及韌帶修補術,有手術紀錄單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1-162頁),嗣經本院函詢該 手術術後是否會影響被告日常站立、行走能力,經秀傳醫院回覆被告日常生活之站立、行走能力約在術後三個月便已恢復,有秀傳醫院114年6月25日函文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3頁),本案案發時間係在術後約2個月左右,被告日常生活之站立、行走能力應已恢復大半。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8頁),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集中在頭部、上半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可考(偵卷第263頁),足認被告縱使腳受傷有些許不便,亦不妨害其徒手或以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參與程度難認有輕於同案被告張嘉祐,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2 張嘉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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