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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継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継昌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被告陳継昌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9日,經原審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違反醫療法案件,犯罪罪質不同,予以累犯加重,核與罪刑不相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並論以累犯,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以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施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固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然屬輕罪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既僅有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依傷害罪中所列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規定處刑,則原審就被告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於法有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情緒並尊重醫護人員,而為本案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我腦部開刀剛出院,無業,未婚無子,自己一個人住,經濟狀況不好,有銀行、民間借貸之債務共約70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固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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