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巫美蕙
- 當事人葉子綪、陳銘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葉子綪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7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站前店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宏」、「彭道祐(小祐)」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在網路愛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上申請為會員,嗣於113年8月12日 17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原告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與之聯繫,即佯以能代為投資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7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第一門市,以超商條碼繳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交易,致前揭款項退回 被告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韋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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