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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董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第245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號、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5號、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第1919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14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4、14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2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2453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1日 114年2月21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2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9、2453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3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7月17日 114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455、5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55、5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129號 114年度簡字第455、534號 114年度簡字第455、5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63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0、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0、6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114年度簡字第1605、1919號 114年度簡字第1605、19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9月9日 114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4號 114年度簡字第1605、1919號 114年度簡字第1605、19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114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70號    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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