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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484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建業(下稱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然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部分,行刑權之時效為7年。刑法85條第1項第3款雖有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但刑法85條第2項另有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5年4月16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逾9年,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3項,業已超過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請撤銷受刑人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刑權 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28號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該案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確定部分,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執辛 字第48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 、3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1月29日(接續另案有期徒 刑8月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9年9月9日;罰金部分則經檢察官於同日簽發同案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於109年9月10日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0年3月28日。嗣上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 ,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分別就定刑後之有期徒刑及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字第484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罰金刑20萬元部分,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6日即已簽發105年度執辛字第4845 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未逾越刑法第84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行刑權期間(按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 日期」,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執行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嗣後再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罰仍在執行中,並無刑罰權不執行之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本件受刑人認該案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期間而不應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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