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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王義閔
  •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 原告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准予發還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被告郭泰言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名下,非屬上開案件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又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可資憑佐。又於民國112年4月9日,邵尉城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興達港載運廢棄麻繩、廢棄輪胎等事業廢棄物,於翌日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查扣機具資料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邵尉城嗣因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並於114年7月28 日判決(尚未確定)。而扣案之系爭車輛,雖係供邵尉城犯罪所用,然因系爭車輛非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未於上開案件中宣告沒收。又系爭車輛雖為扣案證物,惟上開案件被告均已認罪,系爭車輛復已拍照存卷,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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