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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參與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芙如簡鈺昕高郁茹
  •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 原告
    高許素貞
  • 被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高許素貞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周承德 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許雪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律師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蔡月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彭英桂 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2份陳報狀所載(按:陳報狀雖記載聲請 准許「參加訴訟」,然刑事案件並無訴訟參加之規定,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相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是本件應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訴訟參與」)。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高許素貞雖具狀聲請參與訴訟(其狀雖記載「高煌堯」為代理人,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30 條第1項出具委任狀,難認為合法代理,故本裁定當事人欄 未列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其並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59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本案之 被告均非被訴涉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之各罪,其被害人亦不符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參與乃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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