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簡鈺昕
- 當事人林佳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佳偉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當時係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貸款,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而誤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佑」之人欺騙,且聲請人亦曾經上網搜尋「陳欣佑」之名片核對其姓名及問問貸有限公司之地址,發現確有此人,聲請人始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貸款,顯見聲請人確實已進行查證,在聲請人需錢孔急與詐欺集團的話術包裝之下,自不應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聲請人於借貸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審慎思考,本案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認為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申請問問貸有限公司之貸款,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詐欺集團利用「陳欣佑」名義偽造名片,陳欣佑本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問問貸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名義受到詐欺集團冒用之訊息,亦有聲請人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委託書,及聲請人於回收場尋回之手機2支,該手機得還原聲 請人與「陳欣佑」之完整對話紀錄,為原審漏未審酌之事項,可認聲請人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陳欣佑」欺騙,足以認定聲請人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原確定判決依憑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及相關報案資料、寄貨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9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等檢 察署112年度上聲議2359號處分書,並參酌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法院審理時改為坦承犯行之供述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所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核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提出陳欣佑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問問貸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名義受到詐欺集團冒用之訊息為新證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問問貸有限公司及陳欣佑確實有遭詐欺集團冒用名義從事詐騙之情事,尚不足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聲請人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委託書為新證據,惟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核交字第32號卷第13至22頁),聲請 人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對於以辦理貸款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可能等節,應有所知悉及警惕;況輔以聲請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陳欣佑」自112年9月6 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5至330頁), 可見聲請人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12年9月8、9日傳送:「這都是合法的嗎」、「線上的我遇到了很多詐騙」、「對保幾乎都是人來對保」、「我看多」、「詐騙也是」,而於112年9月12日傳送:「第一銀行通知我提款已達4次」、「最好是 合法的」、「不是洗錢」;於112年9月16日傳送:「別給我詐騙」、「詐騙很可惡」…「不給我交代,報警處理好」;於112年9月17日傳送:「是詐騙嗎」等語,顯見聲請人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認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自寄出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9月6日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提供之帳 戶及案發後之112年12月19日止,與假冒「陳欣佑」之人所 為對話紀錄,聲請人均已於警詢時全部提出在卷,並經原判決審酌全案卷證,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予以論斷。是聲請人雖聲請還原聲請人與「陳欣佑」之完整對話紀錄,惟該新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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