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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淑惠

  • 被告
    洪沛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11、14840、1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文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洪沛晴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富昱U選」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洪沛晴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鄭惠年於113年7月1日加入LINE「富昱U選」之投資群組後,「富昱U選」即透過LINE向鄭惠年佯稱:可申 辦富昱專案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富昱專案帳戶之投資款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嗣與「富昱U選」 約定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復由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指示,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前某時,先前往臺中市大肚區某統一超商,將「應聘部-方文 漢」以LINE傳送予其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已印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洪沛晴」印文)、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洪沛晴」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營業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上「洪沛晴」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存款單位、存款內容、存款金額等內容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前往鄭惠年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鄭惠年佯稱其係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並向鄭惠年出示前揭偽造之「洪沛晴」外務部營業員工作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惠年,鄭惠年信以為真,乃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洪沛晴,洪沛晴並將上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交付與鄭惠年簽名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沛晴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於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有恆街某車輛之左後車輪下,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30日,存款金額50萬元)。 ㈢告訴人鄭惠年與「富昱U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洪沛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 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 除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因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沛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為其等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營業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洪沛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沛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洪沛晴對被害人鄭惠年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保險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自 己租屋獨居,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剩下26,000元,除生活開銷外,尚要繳納車貸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 期記載為113年7月30日,存款金額50萬元,該收據影本見113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115頁),係供被告洪沛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洪沛晴交付與告訴人鄭惠年,已非被告洪沛晴或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依上揭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沛晴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從當日最後一單中抽取1 ,500元作為報酬,因為本案是當天第一單,所以是1,500元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從被害人所交付之50萬元裡面抽取1,500元當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第113頁、第291頁、本院卷第120頁),該1,500元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鄭惠年本案所交付之金錢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款項已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移轉上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惠年,但本院考量被告洪沛晴係為詐騙集團至現場向被害人取錢並轉交付上層,其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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