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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宋庭華

  • 被告
    許弘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弘輝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輝透過其所有金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與「心想事成」聯繫,並依 「心想事成」之指示,於114年5月18日14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圓林大市場星期三夜市所在之停車場,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顏于翔、黃子芯、黃啓儒、蔣采宸、郭欣慈、蕭偉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許弘輝再透過上開藍色iPhone手機與「心想事成」聯繫,依「心想事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于翔、黃子芯、黃啓儒、蔣采宸、郭欣慈、蕭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紀錄、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心想事成」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欣慈、蔣采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郭欣慈、顏于翔、黃子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于翔、黃子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黃啓儒、蔣采宸、黃子芯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顏于翔、蕭偉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顏于翔另於11 4年5月18日17時22分匯款3萬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令和門市提領共3萬元之事實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或由被告接續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6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6 罪。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太陽能板清洗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告訴人顏于翔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8萬1,000元,係被告領得之詐欺贓 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末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述扣案之現金8萬1,000元外,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顏于翔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向顏于翔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顏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8時6分匯款1萬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店 1萬1,005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5月18日17時22分匯款3萬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令和門市 3萬元 2 黃子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芯佯稱欲向黃子芯購買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惟黃子芯須完成金流驗證,才能順利配送商品云云,致黃子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22時46分匯款4萬9,9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 2萬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 2萬元 114年5月18日22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 9,000元 114年5月19日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19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19日0時3分匯款4萬9,985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9日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2萬元 3 黃啓儒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啓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23時5分匯款1萬56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萬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18日23時14分匯款1萬56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1萬1,000元 4 蔣采宸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向蔣采宸佯稱可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蔣采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23時42分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2萬1,000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18日23時43分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43分匯款1,12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欣慈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欣慈佯稱欲向郭欣慈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惟郭欣慈須匯款證明財力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欣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21時33分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 2萬5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18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 1萬5元 6 蕭偉廷 ︵ 提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蕭偉廷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蕭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23時18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2萬元 許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5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1萬元 114年5月18日23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8日23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8萬1,000元 2 金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3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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