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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巫美蕙

  • 被告
    鍾柏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17、1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加入暱稱「超夢」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藉此牟取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鍾柏益參與鄭永金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鄭永金於113年2月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鴻元營業員」、「麗娜技術交流學院」向鄭永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永金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交付受騙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柏益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㈠鍾柏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前不久,續向鄭永金佯稱:須交付150萬1,100元投資款等語,致鄭永金陷於錯誤;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前不久,以鍾柏益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陳 明輝」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後 ,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鍾柏益,鍾柏益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公庫送款回單、識別證,再由鍾柏益至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陳明輝」之印章1顆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八卦窯門市,假冒 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鄭永金收取150萬1,100元現金,復持上開偽造「陳明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經辦人」欄上,偽造「陳明輝」之印文1枚,及偽造「 陳明輝」之署名1枚,並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金額及 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後交付予 鄭永金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明輝」所任職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鄭永金所交付投資款項150萬1,1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明輝」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鄭永金。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鍾柏益參與羅明宗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羅明宗於113年2月間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亞婷」即向羅明宗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陸續交付受騙款項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鍾柏益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㈠鍾柏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49分許、同年4月19日11時48分 許前不久,續向羅明宗佯稱:須交付300萬元、70萬元投資 款等語,致羅明宗陷於錯誤;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 4月11日17時49分許、同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前不久,以鍾柏益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明 輝」識別證,以不詳方式,偽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分別有「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公庫送款回單、識 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鍾柏益,鍾柏益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公庫送款回單、識別證,並填寫金額、日期、存款內容等欄位,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空地,假 冒係「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向羅明宗收取300萬元、70萬元現金,復持上開偽造「陳明輝」印章,蓋印 於上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經辦人」欄上,偽造「陳明輝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各1枚,並在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後,交付予羅明宗而行使之,以表 彰「陳明輝」所任職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羅明宗所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明輝」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羅明宗。 六、鍾柏益於收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超夢」指示,並自上開3次提領款項中各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上開收取款項放置於「超夢」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七、案經鄭永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羅明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卷宗【下稱偵1571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64號卷宗【 下稱偵17864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37頁、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金、羅明宗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717卷第17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131頁,偵17864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5頁),並有告訴人鄭永金提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永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明宗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5717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01頁,偵17864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520萬1,100元,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自無從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超夢」、「李蜀芳」、「鴻元營業員」、「麗娜技術交流學院」及「劉亞婷」等人,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識 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上開公司人員「陳明輝」,然其於收款時分別出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輝」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鍾柏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明輝」,以取信告訴人2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 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非「陳明輝」,猶出具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並交付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輝」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就上開所為,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羅明宗接續詐騙,致告訴人羅明宗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明輝」之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明輝」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鄭永金、羅明宗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 議,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1,100元、37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38頁),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 額,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㈩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6號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3紙,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分別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明輝」印文、「陳明輝」署名各1枚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陳明輝」印文、「陳明輝」署名各2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偽造「陳明輝」印章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 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報酬3,000元,是依指示從贓款 中抽取等語(見偵15717卷第15頁,偵17864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000元,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雖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忘記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5717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24頁、第237頁、 第286頁),參以被告前揭警詢之任意性自白,係出於其 自由意思所為,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非無面對司法程序之經驗,茍無實際犯罪所得,豈有隨意招認而自承獲有犯罪所得之理。綜合上開各情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忘記有無報酬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鄭永金部分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羅明宗如部分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輝」之識別證 1張 2 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明輝」之印文、「陳明輝」之署名各1枚) 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陳明輝」之印章 1顆 4 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明輝」之識別證 1張 5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陳明輝」之印文、「陳明輝」之署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4月11日、金額為:300萬元) 1張 6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陳明輝」之印文、「陳明輝」之署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4月19日、金額為:70萬元)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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