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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張琇涵

  • 當事人
    徐佳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6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佳瑜自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GA特約金流」、「陳先生」、「 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徐佳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筠Lily」、「智嘉客服子涵」,向黃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7許至113年12月19日17時58分 許,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佳瑜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與徐佳瑜、「陳先生」等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黃美惠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1月1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榕樹路與大溪路口交付 投資款項。另一方面,徐佳瑜依「陳先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印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負責人「葉培城」印文各1枚)各1張,再於上開時地,向黃美惠佯稱為外務專員欲前往收款,並提示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美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黃美惠,黃美惠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徐佳瑜。之後徐佳瑜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停車場,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佳瑜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6至40、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GO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至33、48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以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印文、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上開收據,用以彰顯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培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及告訴人,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員,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3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不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允諾賠償,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護理師,月薪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5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 張,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30萬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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