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惟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佛祖」、「悟空」、「松鼠」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使用「雪巴投資」APP操作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鐘淑芬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佛祖」指示,自行列印偽造雪巴投資之工作證及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再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冒稱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嘉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鐘淑芬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予告訴人鐘淑芬而行使之,被告隨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松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鐘淑芬、「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前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揭。
三、經查:
(一)告訴人鐘淑芬於警詢證述:我於113年10月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叫我下載雪巴投資APP操作,並告知我如果要操作要先交錢給他們後會幫我把錢儲值進APP,我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一名男子(疑似女性)簽約面交60萬元,於113年10月23日20時55分在普林斯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一名男子簽約並面交200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21時0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一名男子簽約並面交30萬元,於113年11月20日20時3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一名男子簽約並面交200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20時24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與一名女子簽約並面交300萬元,共面交5次,總金額790萬元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復指認被告即為113年10月30日向其收款30萬元之車手(偵卷第45至55頁),並提出113年10月30日簽收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王嘉昇」工作證照片為證據(偵卷第73頁)。
(二)惟同一告訴人鐘淑芬於113年10月間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給出示偽造之「王嘉昇」名牌之被告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5頁、第17至25頁),觀諸該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同日、同時、同地以相同偽造之「王嘉昇」身分向同一告訴人鐘淑芬收受相同金額之款項,且依照告訴人鐘淑芬於警詢陳述,其總共5次交款,僅有1次交款給被告,可徵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而本案係114年7月10日繫屬,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檢署114年7月10日彰檢名忠114偵10516字第1149034880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