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梁義順、宋庭華、陳建文
- 被告錢世尉、魏嘉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2、15733、1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魏嘉慧無罪。 犯罪事實 錢世尉(綽號「錢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季煌、邱權富。另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道經、曾頴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慧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 院認被告魏嘉慧應諭知無罪(如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曾頴浩於警詢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21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於警詢中就本案與被告錢世尉毒品交易經過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盡,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被告錢世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過程,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不符(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至證人曾頴浩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在本院審判中所述尚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錢世尉被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錢世尉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並未住在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仁三路地點),且 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外就附表編號5 ,係曾頴浩詢問有無辦法買到安非他命,我說我也要買,所以我就請曾頴浩匯款給我朋友魏嘉慧。曾頴浩匯款新臺幣( 下同)7,000元給魏嘉慧後,我有向魏嘉慧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後我有拿身上的1,500元,再跟曾頴浩借2,000元, 購毒款項以及所購毒品與曾頴浩一人一半,毒品在曾頴浩那裡用磅秤分裝等語。被告錢世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林季煌在警、偵訊時,針對附表編號1均稱與被告錢世尉合資 ,另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亦稱與被告錢世尉合資,係在檢察 官訊問後才改稱後來有拿500元給被告錢世尉。另證人邱權 富於審理中明確指稱附表編號3販賣毒品之人脖子有刺青之 特徵與被告錢世尉不符,則證人邱權富警詢、偵訊是否有指認錯誤之情形,不無疑問。而證人張道經於審理中表示警詢、偵訊係因怨隙而偽證,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曾頴浩的部分,其於警詢中供 述是請被告錢世尉幫忙去拿毒品,客觀上被告錢世尉並無毒品,此種情形被告錢世尉應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證人林季煌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3月2日9時56分許,我到達仁三路地點旁,進入該處所後,就看見錢世尉在裡面,當時我將500元交給錢世尉後,由錢世尉入内向裡面的藥頭購 買,錢世尉之後就親自將500元的海洛因拿到屋外交給我。113年3月21日,本來想跟錢世尉一起購買海洛因,但那個藥 頭剛好不在那邊,所以錢世尉就說他身上剛好有一些海洛因,就撥一些給我等語。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日9時56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仁三路地點旁空地 ,是去找錢世尉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出500元,我在 門外沒有進屋,錢世尉在門口跟我拿500元,他就進屋拿海 洛因,他走出門口時,我看他拿著兩包海洛因,他拿一包我拿一包,他問我要拿走哪包,我說隨便哪一包都可以,我就拿走該包海洛因。另於113年3月21日當天我到仁三路地點要找錢世尉,錢世尉說藥頭不在,他就先拿他自己身上的海洛因一小包給我用,我於隔日再拿500元到仁三路地點給錢世 尉等語。而依證人林季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錢世尉並無糾紛,且在本案購毒前已經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2頁),足見證人林季煌與被告錢世尉有相當之交情且 無嫌隙,衡情應無構陷被告錢世尉之虞。又證人林季煌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蒐證照片所示之時間有無與被告錢世尉交易毒品時,答稱:113年2月14日、23日、28日、3月8日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一第221至222頁),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各次前往仁三路地點時,有無成功取得毒品,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錢世尉之證述,且證人林季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包裝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堪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可見證人林季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錢世尉,是證人林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證人林季煌雖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2日該次係與錢世尉合資,另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1日該次係與錢世尉合資等語,然 就證人林季煌上開警詢、偵訊所述,均由被告錢世尉單獨與證人林季煌完成附表編號1、2各次毒品交易,且證人林季煌並未與毒品來源者之藥頭碰面,事先更無透過被告錢世尉向藥頭詢價,另證人林季煌於警詢時亦稱:我都是直接開車去那邊(仁三路地點),沒有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等語( 見警卷一第222頁),倘證人林季煌並非向被告錢世尉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錢世尉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證人林季煌何以在事先未聯繫狀況下,即可知悉被告錢世尉一定有合資購毒之意願與能力,是證人林季煌所稱情節,實與合資購毒情節不同,而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無異。至證人林季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3年3月2日、3月21日我要去買海洛因,都是與錢世尉合資購買,我出資500元,錢是一起交給藥 頭,藥頭再將毒品交給我跟錢世尉一人一包,藥頭跟錢世尉長相可以分辨,並不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然證人林季煌於警詢、偵訊時完全未提及將款項交付給所謂藥頭,亦無藥頭將毒品交付之情形,反而均指證係將款項交給被告錢世尉,並由被告錢世尉交付毒品,益徵證人林季煌所謂「合資」以及將購毒款項交給藥頭,並由藥頭交付毒品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錢世尉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被告錢世尉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邱權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3月23日7時2分,我去仁三路地址旁,我是跟錢世尉購買海洛因1包,我進入他家客廳 後,我跟他說1,000元的海洛因,我拿錢給錢世尉後,他就 去客廳的辦公桌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我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去 仁三路地址旁,我去買1,000元的海洛因,買完後去永靖鄉 水尾路附近施用,當時只有錢世尉在場等語,則證人邱權富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又證人邱權富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蒐證照片所示之時間有無與被告錢世尉交易毒品時,答稱:113年1月7日我到仁三路地點是去找錢世尉,因為有朋友 介紹我去找他弄裝潢的工作,本次沒有毒品交易,113年3月21日我去找錢世尉,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但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東西了,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186頁),足徵其可明確分辨各次前往仁三路地點時,有無成功取得毒品,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無特意隱匿有利於被告錢世尉之證述,且證人邱權富就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之方式、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金、包裝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堪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可見證人邱權富就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 誣被告錢世尉,是證人邱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邱權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於113年3月23日,我去彰化縣○○鄉○○路000號購買海洛因不是跟在庭的錢 世尉購買,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只知道他脖子後面有個刺青,我進去時他坐在沙發,我從他後面走進去有看到,在警詢之所以供稱向錢世尉購買毒品,係因為警方叫我看指認表有無賣毒品那個人,而編號1之人很像賣毒品那個人,警 方跟我講照片那個人叫作錢世尉,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至318頁)。然證人邱權富在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 販毒者有刺青之特徵,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證述販毒之人有此一特徵,並藉以排除被告係販毒者,衡情,倘該販毒之人有此一明顯特徵,何以未在一開始警詢、偵訊時提及,卻明確證稱係直接向被告錢世尉本人購買?則證人邱權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販毒者有刺青特徵部分,顯有疑問。況證人邱權富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勾選「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指認列隊/影像內,筆錄所附指認表編號1為犯罪嫌疑人,信心程度:目前記憶印象清楚非常確信」(見警卷一第189至1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叫我怎麼選,當時全部指認照片都有看過,且還有想一下再確定,而在庭的被告與賣毒品那個人長相有點像,應該是警詢時候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319至320頁),則證人邱權富於警詢之指認難認有何遭暗示或違誤之情,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被告錢世尉無刺青特徵故非附表編號3販賣毒 品之人,顯為迴護被告錢世尉之詞,自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張道經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5日(前後)下午17時許,我騎乘我母親鄭秀英名下黑色機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劉錫龍住處,以4,500元向錢世尉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因為 錢世尉被他女友趕出去,所以才住在該處,毒品是錢世尉交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另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行經埔心鄉永坡路舆太平路口,是因為當時我向錢世尉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拿4,500元給錢世尉,安非他命也是錢世尉拿給我 的等語,則證人張道經於警詢、偵訊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且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堪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邱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張道經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錢世尉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係 因為之前與錢世尉有衝突,所以才會謊稱向錢世尉購買毒品,但講不出不對盤的原因,早於112年夏天的時候開始不對 盤,但確實有於112年12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仁三路地點,去向劉錫龍詢問海洛因價格,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想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顯見證人張道經於112年12月2日前往仁三路地點確實有購毒之需求,而證人張道經於警詢時已陳稱:與錢世尉並無關係、沒有仇恨與財務糾紛(見警卷一第162頁),則證人張道經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表示有怨隙之情,故誣陷被告錢世尉112年12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卻說無法解釋其與被告錢世衛不對盤的具體原因,則其供稱出於怨隙而於警詢、偵訊時誣陷被告錢世尉,顯有疑問。再者,證人張道經於112年12月11日接 受警方詢問,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並扣得摻有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等 物,而證人張道經於該次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稱 注射針筒1支係當日在彰化醫院,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男 子以1,000元購入等語(見警卷一第111、112頁) ,倘若證人張道經早於112年夏天的時候即與被告錢世尉存有宿怨而存 心陷害,於該次警詢何以就第一級毒品來源部分,不一併誣指被告錢世尉尚有罪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僅於翌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指證被告錢世尉有附表編號4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由此亦足徵證人張道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為了迴護被告錢世尉而虛偽陳述,自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曾頴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17日0時53分匯款7, 000元,應該是購買一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本案我是向錢世尉購買毒品,並未說好一人一半,錢世尉跟何人拿毒品,我不認識,也沒有想過直接跟錢世尉上手拿毒品,錢世尉提供帳戶也沒有說是何人的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31、333頁),故被告錢世尉所辯本案係與證人曾 頴浩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難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錢世尉與曾頴浩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係由被告錢世尉先撥打語音通話給曾頴浩,再張貼「00000000000000郵局的」、「好了賴我一下」等訊息,而曾頴浩嗣後回覆「好了」、「人勒」訊息之後,雙方有數通語音通話,曾頴浩再張貼「來了沒,我老婆在靠腰了啦」、「多久」之訊息,被告則回覆「快到了我拿到馬上過去,不好意思」、「打給我」之訊息,待雙方語音通話結束後,曾頴浩又張貼「來了沒」訊息後,雙方又有語音通話,而之後曾頴浩張貼「幾點」、「喂!」、「為了那一千你也要這樣」、「喂!太久了吧! 你在哪我去拿」,而證人曾頴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話中所提到「來了沒,我老婆在靠腰了啦」、「為了那一千你也要這樣」、「喂!太久了吧!你在哪我去拿」,就是因為被告錢世尉給我的東西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就上開 對話紀錄以及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核與證人曾頴浩所述情節相符,亦足以作為證人曾頴浩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而,被告錢世尉接受證人曾頴浩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而直接要求證人曾頴浩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錢世尉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頴浩,核屬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曾頴浩與被告錢世尉之毒品上游間聯繫管道或關聯性,自屬被告錢世尉之單獨販賣毒品行為。 ㈤被告錢世尉雖辯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並未住在仁三路地點,而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互核上開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其內容均指證係於附表編號1至4前往仁三路地點向被告錢世尉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且依卷內員警於仁三路地點之住處蒐證照片(警卷第121、243頁、他卷第151頁),足見證人林季煌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仁三路地點,證人邱權富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仁三路地點,證人張道經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仁三路地點,而證人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均為單純購買毒品之人,卻都指證被告錢世尉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在仁三路地點,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販毒行為,足認被告錢世尉確實有在該處販賣毒品,上開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無足憑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錢世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季煌、邱權富、張道經、曾頴浩,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行為之理,從而,被告錢世尉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獲利,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㈦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錢世尉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被告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志成工程行負責人賴志成、被告胞弟錢世鴻,以確認被告錢世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並未住在仁三路地點,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錢世尉有在該址販毒,故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世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錢世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錢世尉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錢世尉所為附表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金額不高,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錢世尉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錢世尉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而被告錢世尉所為附表編號4、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錢世尉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錢世尉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述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故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世尉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被告錢世尉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錢世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參酌被告錢世尉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錢世尉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嘉慧與錢世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錢世尉於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與曾頴 浩聯繫後,提供被告魏嘉慧申辦之郵局帳戶予曾頴浩匯款,曾頴浩即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7,000元匯至魏嘉慧郵局帳戶。嗣後錢世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頴浩。因認被告魏嘉慧與錢世魏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嘉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錢世尉之證述、證人曾頴浩之證述、被告魏嘉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魏嘉慧於偵查中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曾經遺失,並未於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全家超商溪湖雙溪 店提領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錢世尉雖於警詢、偵訊均指稱附表編號5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魏嘉慧購得,然 其於本院證稱:就附表編號5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魏嘉慧購 得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再者證人曾頴浩雖於有於附表5所示之時間,按照被告錢世尉之指示,將購毒款 項匯入被告魏嘉慧郵局帳戶,惟證人曾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魏嘉慧,我是向錢世尉購買毒品等語,則證人曾頴浩所認知之洽購毒品及聯繫對象均為被告錢世尉,且係被告錢世尉指定如何給付購毒款項,嗣後亦由被告錢世尉將毒品交給曾頴浩,過程中未見被告魏嘉慧參與其中。則本案證人曾頴浩雖有依照被告錢世尉之指示,將購毒款項匯款至被告魏嘉慧郵局帳戶,然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魏嘉慧知悉該等款項係證人曾頴浩購毒款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錢世尉交付給證人曾頴浩之毒品係從被告魏嘉慧購得,尚難憑此遽認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交付係在被告魏嘉慧指示下進行。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證人曾頴浩有依照被告錢世尉之指示,將購毒款項匯至被告魏嘉慧郵局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魏嘉慧與被告錢世尉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嘉慧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共同被告錢世尉之指述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錢世尉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魏嘉慧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全部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魏嘉慧有罪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魏嘉慧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方式/對價(新臺幣) 交易之地點 主文 1 林季煌 113年3月2日9時56分許 林季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右列地點,在門口交付500元予錢世尉,錢世尉進屋後,旋即出來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林季煌。 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錢世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季煌 113年3月21日10時許 林季煌於右列時間去右列地點找錢世尉,錢世尉先將身上的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林季煌,隔日林季煌拿500元予錢世尉。 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錢世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權富 113年3月23日7時許 邱權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右列地點,進入錢世尉之住處後,交付1000元予錢世尉,錢世尉旋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邱權富。 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錢世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道經 112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 張道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進入錢世尉之住處後,交付4,500元予錢世尉,錢世尉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張道經。 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錢世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頴浩 111年7月27日20時45分許 曾頴浩先於111年7月27日凌晨0時53分21秒,以其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元至錢世尉指定而由魏嘉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曾頴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右列地點,錢世尉則騎乘機車到場,並且進入曾頴浩之副駕駛座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錢)予曾頴浩。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心門市」前 錢世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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