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駿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駿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藍鵲門市,先後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和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家綺」、「張勝豪」之詐欺人員並提供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淑毓、王湧勝、陳旻成、潘東佑、簡思宇、張司璇、吳奇雄、林沛鏮、陳菁濡、馬秀華、黃玉明、莊永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淑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湧勝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陳旻成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對話及匯款紀錄)、潘東佑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LINE好友資料)、簡思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張司璇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吳奇雄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林沛鏮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菁濡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馬秀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投資軟體擷圖)、黃玉明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聯絡紀錄)、莊永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駿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寄件資料、告訴人莊永豐之刑事聲請狀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113年3月間在臉書上認識「陳家綺」,之後認識「張勝豪」,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目的是什麼,被告也沒有問,寄出的時候也沒有想過要怎麼拿回來,也沒有收到對方給的錢等語。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才認識「陳家綺」,於113年3月之18、19日就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出,認識時間甚短,被告與「陳家綺」、「張勝豪」沒有特別的信賴基礎也沒有見過面,實與陌生人無異,且被告對於「陳家綺」需求本案帳戶之用途亦不清楚、也不關心,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更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就是容任他人使用無法控制,是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僅與「陳家綺」、「張勝豪」2人有聯繫,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之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都否認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洗錢標的: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林沛鏮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詩語」之名義向林沛鏮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沛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許駿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菁濡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詩語」之名義向陳菁濡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菁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許駿瑜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馬秀華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之名義向馬秀華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54分許 3萬元 許駿瑜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2日10時3分許 2 萬元 4 黃玉明 詐欺人員自113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姚薇薇」之名義向黃玉明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許駿瑜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莊永豐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永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永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許駿瑜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488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6 蘇淑毓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毓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蘇淑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許駿瑜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湧勝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燕」、「雪莉」等名義向王湧勝佯稱:帳戶被凍結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王湧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旻成 詐欺人員自113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illy」之名義向陳旻成佯稱:因車禍需支付賠償金給對方、回台時被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陳旻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潘東佑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東佑佯稱:需到指定網站申辦帳號、刷卡儲值,才能約會交友等語,致潘東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4月1日14時44分許 2萬9,850元 10 簡思宇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鈺琳」之名義向簡思宇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簡思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張司璇 詐欺人員自113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君」之名義向張司璇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司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吳奇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思思」之名義向吳奇雄佯稱:投資網路特約商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奇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許駿瑜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