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Bai」、「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0.5%之報酬。米殿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起,透過LINE暱稱「劉舒萍2」之身分結識賴羿葭,向其誆稱:可藉由投資飆股可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賴羿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Bai」及「葉一芳」即指示米殿軍前往,其於113年12月23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與賴羿葭碰面後,向賴羿葭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紙予賴羿葭(其上已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彭双浪」之印文各1枚),表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賴羿葭收取45萬元之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及賴羿葭。米殿軍收款後依「啊瀚」指示,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0段某址之指定地點將該45萬元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米殿軍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賴羿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羿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25、27-29、3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隆利投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18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19頁)、面交地點照片(警卷第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5-3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劉舒萍2」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4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振國」、「葉一芳」、「Bai」、「啊瀚」、「小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1頁),然有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45萬元損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前有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做保全,月薪3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入監所前與妻小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車馬費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供稱該2000元報酬,乃本案收款後自上手處收得,供被告於當日搭乘高鐵前往新竹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被告當時取得之2000元報酬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參以被告於另案供稱收到報酬3000元,於本院供稱當時記憶有誤,實際上係收到2000元,均是同一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考量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23日當日為本案及另案犯行,其上開所述非全然不可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筆車馬費以外,尚有收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收受上開車馬費,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2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45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即由被告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小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均陳明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4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其上印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董事長「彭双浪」之偽造印文1枚 2.偵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