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Irene Hsieh。謝愛琳」、「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身分結識蔡芳承,佯稱:可使用日暉投資APP向劵商購買新股並從中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金額儲值費用云云,致蔡芳承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10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速食店「肯德基」餐廳內,面交繳納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陸宜樺前往取款,陸宜樺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偽刻之「郭乃玲」印章1顆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收據檔案後,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收據(其上已有日暉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於113年1月2日9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芳承聯繫面交事宜,而於113年1月2日9時58分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佯裝為日暉公司投資專員郭乃玲,出示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予蔡芳承後,收取60萬元現金,並填寫收據上之日期、金額、於承辦收款員欄位蓋印「郭乃玲」之偽造印文1枚後交付蔡芳承而為行使,表彰其為日暉公司之投資專員「郭乃玲」,已向蔡芳承收取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日暉公司、蔡芳承、郭乃玲。陸宜樺收款後依上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芳承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芳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芳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芳承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65-118頁)、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偵卷第109頁)、日暉公司假投資手機APP圖像及登入頁面及告訴人於該APP中之資金明細頁面(偵卷第119-12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郭乃玲」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27-1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39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偵卷第141-145頁)、案發當日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資料(偵卷第148頁)、案發地點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距離圖(偵卷第1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有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未曾提及被告於案發時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卷內亦未見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此部分顯係起訴書誤載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163-164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偽刻之「郭乃玲」印章蓋用於偽造收據上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有沒有向被害人收錢等語(偵卷第196頁),難認有自白犯行之情,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酌被告擔任車手,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3萬初,已婚,育有1名子女(1歲,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所前與現任丈夫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一般洗錢既遂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有如「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且未扣案,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1張 其上已印有日暉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承辦收款員欄位蓋印「郭乃玲」之偽造印文1枚(偵卷第109頁)。 2 偽造之郭乃玲印章1顆 未扣案。 3 手機1支 未扣案,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