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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簡仲頤

  • 被告
    傅千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千芮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陳慈惠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千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JASON」、「明杰」、「會計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及車馬費。 二、傅千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HL」、「JASON」、「 明杰」、「會計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傅千芮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之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陳慈惠瀏覽該廣告,將「周怡萱」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名稱「揚帆啟航」之群組後,「周怡萱」即介紹陳慈惠下載「逸升智投」APP及將「逸升智投-美昕」加為LINE好友,復對陳慈惠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慈惠陷於錯誤,遂與「逸升智投- 美昕」相約於114年5月7日,在陳慈惠位於彰化縣○○市○○路0 00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外派營業員;繼由傅千芮依「JASON」、「會計芳」之指示,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憑據及工作證後,再依「HL」之指示,於114年5月7日13時46分許,前往陳慈惠上 址住處與陳慈惠見面,跟隨陳慈惠走至附近彰化縣○○市○○街 00號前,向陳慈惠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陳慈惠,並向陳慈惠收取現金10萬元後,將上開憑據交予陳慈惠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憑據,足生損害於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金發。之後傅千芮再依「JASON」、「明杰」之指示,於同 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10萬元現金攜至址設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公園,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傅千芮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車馬費。 三、案經陳慈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傅千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慈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為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59、133、142至143、146至1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7頁;證人陳慈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憑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約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3張、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係扣押物所有人:陳慈惠)、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據1紙)、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38至43頁,偵卷 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用網際網路之方式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固有載及此部分涉犯條文,但未載及此部分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業已載明「傅千芮…先出示載載有『營業部』、 『營業員』、『傅千芮』之識別證以取信陳慈惠,…並交付前開 經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份予陳慈惠」等節,應認已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起訴,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42頁),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HL」、「JASON」、「明杰」、「會計芳」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及車馬費,本案中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有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2個月共2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155頁),賠償金額 大於其所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可寬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可寬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後並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部分,各已符合前述相關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述之如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程行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貧寒、平日與小孩同住 (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暨小孩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參本院訴字卷第151頁);⒍檢察 官雖以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為10萬元,並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而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檢察官起 訴書第5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即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報酬,既經賠付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在本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行動電話被扣在彰化和美警察局,該案目前已經起訴,但尚未審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 見被告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憑據、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憑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憑據、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憑據上如該編 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收取之1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JASON」、「明杰」之指示,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傅千芮應支付陳慈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慈惠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時,其上之「收款公司」、「代表人」、「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內即依序印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呂金發」(方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各1枚。 已另案查扣 (翻拍照片見本案警卷第25頁) 2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翻拍照片見本案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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