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9、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韓泓志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000.com」之人(下稱「w00000000」)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盧淑敏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韓泓志依「w00000000」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盧淑敏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行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匯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向告訴人盧淑敏所收取之財物即250萬元現金,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盧淑敏等2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w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18228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203、244頁),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盧淑敏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吳雅婷取款時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2,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盧淑敏等2人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除向告訴人吳雅婷收取款項外,另提供填寫完畢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雅婷。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面交取款過程中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吳雅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又該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未據扣案,惟告訴人吳雅婷既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實行同一詐術期間內,先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郁達面交款項,由此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格式、內容皆應與卷附由同案被告陳郁達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17769卷第327-331頁)相同。而由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容,應堪推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吳雅婷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亦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製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形,亦即被告本係有權製作該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人,縱使內容不實,亦僅虛妄行為,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0條所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持向告訴人吳雅婷行使,自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無從以該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各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參與「w00000000」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8月6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89-19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9-275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應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面交取款金額 主文 1 盧淑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妤莉-秘書」、「Pipspool林佑謙」等帳號,向盧淑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 113年6月6日11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麥當勞停車場 250萬元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吳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劉詩燕」、「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等帳號,向吳雅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 113年7月3日9時5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35萬元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