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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林慧欣

  • 被告
    林哲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第14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哲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證人楊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祥』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記載,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祥』(下分別稱『Jason』、『李 國祥』)、楊峻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至第8行「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第16行至第18 行「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 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 4行「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 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 3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 4行「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車手」。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 1行「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峻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共 犯楊峻吉」。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 1、2、3行有關「編號1、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1、2 」。 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安於偵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卷第14 3頁所附刑事辯護狀,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就檢察官所指犯 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楊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惟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05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 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之人,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共犯楊峻吉、「Jason」、「李國祥」、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於通訊軟體上對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王陳鑾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姍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5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公訴人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無從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並主動先繳回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所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主動先繳回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詐取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所有之財物得逞,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與告 訴人王陳鑾達成調解部分)、彰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與告訴人 李姍姍達成調解部分)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被告匯款賠償告 訴人王陳鑾之單據在卷足憑,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且願意彌補一部分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主動先繳回起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1萬5000元。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各該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2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 前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止,除本案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 以犯罪之時】。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其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王陳鑾、李姍姍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給共犯楊峻吉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李國祥」之30萬元、18萬元,應認係被告各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然被告於本案角色為「收水車手」,並非居於主謀地位,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之1萬5000元而為適當,並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依「Jason」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即共犯 楊峻吉收取詐欺犯罪贓款,每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惟被告已依調解約定條件,賠償告訴人王陳鑾9萬元,則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陳鑾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陳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姍姍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姍姍達成調解,告訴人李姍姍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㈤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被   告 林哲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6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李國 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二、林哲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面交款項之楊峻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嗣楊峻吉從附表一所示之人處得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往附表一所示收水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收水時間,轉交予上手「Jason」指定之收水車手林哲安 ,林哲安再將款項轉交予「李國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王陳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先當場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高樹權,因王陳鑾指訴該詐欺集團已面交得手6次,員警 追查前6次犯行之面交車手並溯源追查該次面交車手之收水 車手,向本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經警陸續循線查悉各次面交車手之身分後,執行拘提與搜索。經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將林哲安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陳鑾、李姍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Jason」指示向同案共犯楊峻吉收取數次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並未向楊峻吉收款30萬元,伊只是幫「Jason」跑腿賺錢,「Jason」給伊的報酬很少,伊才認為這個錢不是很髒,如果是詐欺的錢,伊絕對不會碰云云。 2 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陳鑾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李姍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姍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峻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峻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規定。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想像競合:被告林哲安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峻吉、「Jason」、「李國祥」、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面交、收水車手、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六)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不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多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請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合先敘明。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 適用之,再此敘明。 ⒈犯罪工具: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業據被告林哲安供 述明確,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Jason」聯絡,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被告林哲安自承已獲取本案詐欺集團1萬5,000元之報酬,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5包,由警方待鑑驗結果再行 移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 1 王陳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楊峻吉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30萬元 林哲安 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龍富八路與龍富九路中間之公園 30萬元 2 李姍姍︵提告︶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璇」向李姍姍誆稱使用「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需匯款或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李姍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楊峻吉 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8萬元 林哲安 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水湳菸樓 18萬元 附表二:林哲安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門號: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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