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巫美蕙
- 被告陳冠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下稱上開帳戶)」後補充「,嗣上開帳戶遭警示」;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第19行「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而聯繫林哲羣到場提領欲臨櫃提領65萬7323元」補充更正為「配合林哲羣到場臨櫃處理贓款65萬7323元之不法金流」;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當場查獲」後補充「,致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帳戶內,陳冠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因此止於未遂。」;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239頁),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 罪,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案中依指示配合處理不法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宥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61萬2,313元,幸經即時查獲,而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一案中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哲羣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40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一案中之現金61萬2,313元(超逾告訴人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觀味國際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 林哲羣印鑑章 1顆 3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4 林哲羣所有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5 陳冠綸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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