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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亦忱

  • 被告
    蘇怡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怡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輔導員雨晴」、「李專員(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思翰專員」、 「啊翰」、「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均」、「Guo-Hao-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額外抽取 面交金額1.5%之報酬。嗣蘇怡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廣告,適林淑真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潘婉婷-節節攀升」、「營業員-慧琳」等成員為好友,由該等成員向林淑真佯稱使用「逸升智投」APP,即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約林淑真於114年4月1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 。蘇怡甄即依「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之 指示,持由「總務會計芳」預先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件照片(下稱本案證件照片)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即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收據 ),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以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提示本案工作證照片予林淑真,並在本案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且以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蓋用 印文後交付予林淑真,表彰係由「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淑真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淑真、「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蘇怡甄當場點收詐欺款項30萬元時,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蘇怡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真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歷次面交資料及詐騙來電、報案單據、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怡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出示行動電話中之偽造本案證件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而非紙本之偽造工作證,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應係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自無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之餘地。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揆諸上開說明,依罪刑法定主義,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提示偽造之本案證件照片及本案收據予他人,且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幸於面交現場即遭警方破獲,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重覆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林淑真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日期:114年4月16日、存款戶名:林淑真、經辦人:蘇怡甄) 即本案收據 4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撕毀)1份 蘇怡甄印製後本欲交予林淑真,然因寫錯而撕毀 5 印章(蘇怡甄)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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