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潘俊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俊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6-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刑之減輕事項: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加重詐欺等犯行予以自白,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游,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郭淑媚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15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郭淑媚收取後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邊緣之取款車手,要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公訴,嗣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先於本案於本院之繫屬日即114年7月23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另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兆興投資」工作證1張 如偵字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含「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立白」印文1枚、「王立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 如偵字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
被 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馬東美」、「小羽Lianna」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嗣潘俊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嗣郭淑媚瀏
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跟隨主力可以獲得優先購買股票之權
利云云,致郭淑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之陽明公
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潘俊憲則於114
年1月15日某時許,先前往某不詳公園內,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置放於該處之工作機、印章、板夾、攝影機
等物,再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陳立白」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偽
造之「王立誠」工作證1張,復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揭約
定地點,向郭淑媚出示偽造之「王立誠」工作證,並在上開
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王立誠」姓名、蓋用「王立
誠」印文後,交付予郭淑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郭淑媚、
「兆興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
,郭淑媚即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俊憲,潘俊憲得手上
開款項後,遂依指示放在某址路邊草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郭淑媚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郭淑媚交付之款項,又將該筆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淑媚遭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200萬元之事實。 3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立誠」)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印文及「王立誠」署押)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俊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
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馬東美」、
「小羽Li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3人
以上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外,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屬法條競合,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至被告所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
織、複合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為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立白」、「王立誠」之印文、偽造「王
立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
敘明。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憲年輕力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自殺,竟為貪圖小
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綜合判斷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掩飾其餘多位共犯,致未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致無辜
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
性甚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惡性實在十分重大,
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公訴檢察官、法院
發現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
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
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