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鮑慧忠

  • 被告
    徐煒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張及其上所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國興」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徐煒翔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4.0」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正」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3163、47666、48726、4872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徐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張玉芬於113年6月底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如」之人,「吳如」向張玉芬介紹LINE暱稱「吳紫琪」之人、並且將張玉芬加入「紫琪鴻橋主力團隊5」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前述群組傳送虛假之投資獲利訊息,俟張玉芬瀏覽後,主動向「吳紫琪」表示也要投資,「吳紫琪」向其介紹「鴻國際營業員」,致張玉芬陷於錯誤,依照「鴻橋國際營業員」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領商業廣場內,面交60萬元。徐煒翔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阿正」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冒稱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職員「王國興」,向張玉芬收取現金60萬元,另交付蓋有鴻橋公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王國興」印文及簽名之「存款憑證」1紙予張玉芬而行使之。徐煒翔收得款項後,在附近巷口將60萬元交給「阿正」,「阿正」遂從贓款中交付6,000元給徐煒翔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張玉芬、鴻橋公司、「黃秋蓮」、「王國興」。嗣張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交割收據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煒翔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徐煒翔加入偏門工作4.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集團,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可獲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報酬等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8月17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徐煒翔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阿正」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新台幣6000元,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徐煒翔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7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服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一子,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 另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一張,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然其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國興」之印文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交割憑證1供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