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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 被告
    趙德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藍芽耳機貳副、行動電話壹支、「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庫繳款書」壹張、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趙德立預見不詳網友以不同公司名義委託收款等工作,工作完畢須撕毀工作證,工作收據不用繳回公司而放置在公共停車場,即可每單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 顯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為5月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林士傑」、「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林士傑」、「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 投資(營業代理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婕妤」、「葉怡成」、「M.L.Edge& 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於114年3月起,向林家億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使林家億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欲進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號之社頭火車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5, 000元,趙德立再依「林士傑」指示到場收款並計畫依指示 轉交他人,及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及佩戴偽造之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業務趙德立」工作證,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由趙德立當場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予林家億,表彰是由「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收受林家億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家億、「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趙德立收取上述款項53萬5,000元後, 尚未及轉交他人時,因警方經過察覺有異,上前詢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趙德立與「林士傑」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 (起訴書誤載為3張)、工作證1張、現金53萬5,000元(已 發還林家億領回)、7140元,林家億始知受騙。趙德立尚未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但已獲取現金報酬6,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趙德立固坦承依指示於上述時、地持事先自行列印之上述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到場收取物品,有獲取匯款6,000元等情,但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跑腿工作,依對方指示工作,不知道收取的是錢,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持事先自行列印之上述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到場收取物品,有獲取匯款6,000元等情,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億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1件(現 金53萬5,000元由被害人領回)、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等附卷、及上述藍芽耳機2副、行動電話1支、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工作證1張、現金7140元扣案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找跑腿工作,依對方指示工作,不知道收取的是錢等語,且提出勞動委任契約、收據、車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但依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所辯之工作,自11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4日止,被告的工作只是到育幼院捐款、購買伴手禮、收取款項等,工作時間甚短,工作內容輕鬆,卻可獲取每單2,000元之高 額報酬,並由委託人「林士傑」一方負擔車資及開銷,被告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等語,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提出與「林士傑」之對話紀錄所載,其中到育幼院捐款一事,僅捐款1,000元,仍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及報銷車資、開銷,且經「林士傑」指示將捐款收據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的公共停車場(偵卷第35頁),而不是交回委託之公司或人員,被告就此於114年5月13日10時37分、10時41分傳訊息稱:大哥這樣操作下來怎麼讓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才捐一千而我的工資比捐的還多,物超不值等語(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己也覺得可疑;又「林士傑」指示在每一工作完成後,要將工作證撕毀錄影回報,宣稱每次都是代表不同公司,被告果真撕毀工作證拍照回傳(偵卷第70頁),與一般正常的工作模式完全不同,被告應可預見「林士傑」就是要以錄影、拍照回傳方式確保銷毀相關的工作文件證據,被告於上述114年5月13日傳訊息提出懷疑、及撕毀工作證拍照回傳時,顯然已預見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又其自行在超商列印持以收款之上述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其上記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私人公司,卻又記載為「國庫」繳款書,也明顯可見不是正常、合法之文書,不能以被告所提上述勞動委任契約、收據、車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收取的是錢等語,但被告自承在收錢之前,預先在超商列印上述國庫繳款書、工作證,且依上述被告與「林士傑」對話紀錄之記載,被告在列印上述國庫繳款書後,還拍照回傳給「林士傑」3次(偵卷第75 、76頁),且在上述收款時拿來出示給被害人,該繳款書清楚載明是:「繳款書」,金額53萬5,000元(偵卷第80頁) ,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被告辯稱:沒有看,不知道要收的是錢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然明知要以上述國庫繳款書、工作證前往收取現金53萬5,000元。此 外: ⑴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且現時金融機關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轉帳服務,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以金融機關之轉帳服務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方式,並無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現場收款後再轉交來進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之不測風險,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收款轉交他人,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極可能係為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5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有工作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依照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依被告與「林士傑」之上述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士傑」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林士傑」指示被告從事到場收款轉交,已如上述,被告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林士傑」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持其自行在超商列印之上述工作證、「國庫繳款書」到場收款並計畫轉交他人,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指示到場收款並計畫轉交他人,已輾轉著手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當可預見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即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參與犯罪組織、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繳款書私文書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本案犯行除被告、「林士傑」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 投資(營業代理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述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害人前雖已有另一次面交現金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已有詐欺被害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到場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已著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但遭查獲其收取之現金53萬5,000元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核被告所為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述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上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上述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而認被告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但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尚未轉交贓款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也改認此部分應屬既遂,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但已遭警方查獲而未能隱匿該贓款,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也認此部分為未遂,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改認此部分應屬既遂云云,也有誤認。 ㈢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收款之事實,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也補充引用此部分罪名,此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已補充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林士傑」、「陳婕妤」、「葉怡成」、「M.L.Edge&竑柏投 資(營業代理人)」、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之工作分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人數為1 人、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林士傑」指示攜帶藍芽耳機使用,此有其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60頁),被告上述扣案之藍芽耳機2副、行動 電話1支,顯然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與扣案偽造之 國庫繳款書1張、工作證1張,都是使用來詐欺被害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都宣告沒收。至上述「國庫繳款書」上之偽造印文,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應沒收之,但上述「國庫繳款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被告上述犯行而獲得「林士傑」匯款之6,000元,此據被告陳 明(本院卷第91頁),且有被告與「林士傑」之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述扣案現金其中6,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被告收取並計畫轉交之上述53萬5,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遭警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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