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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崔鴻翔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崔鴻翔擔任取款車手(崔鴻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崔鴻翔即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助手-陳宜榛」、「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與顏宏崑聯繫,佯稱可在寶座投資APP軟體上儲值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宏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數次相約面交款項。嗣又再度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面交取款,崔鴻翔即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在某統一商超商列印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聖宏」工作證及印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印文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22日10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假冒「寶座投資有限公司」之「王聖宏」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顏宏崑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顏宏崑,致顏宏崑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予崔鴻翔後,崔鴻翔隨即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聖宏」之姓名、填寫內容,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顏宏崑,用以表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崔鴻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巷弄,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立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崑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顏宏崑與暱稱「陳重銘」、「陳宜榛上課賴」、「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顏宏崑提出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之偽造之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及其拍攝之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㈣被告崔鴻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因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崔鴻翔與綽號「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王立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助手-陳宜榛」、「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之角色分工情形,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惟該些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款228萬元的0.3%,其把全部款項交給「王立頡」,「王立頡」從中抽出7,000元左右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該筆7,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顏宏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顏宏崑遭詐欺而交付228萬元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害人顏宏崑交付予被告後,已由被告轉交「王立頡」,被告就該筆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  註 1 偽造之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 (見偵卷第53頁) 2 偽造之保密條款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5月23日,交付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9頁) 4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5月29日,交付金額57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1頁) 5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5月30日,交付金額28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6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6月2日,交付金額129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7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6月5日,交付金額114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7頁) 8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6月7日,交付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9頁) 9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6月22日,交付金額228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宏」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1頁) 10 偽造之收款收據(113年7月5日,交付金額43萬元) 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3頁)  11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聖宏) (見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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