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文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被告
- 粘振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文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振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文於民國110年12月間,從其弟張兆昇(業於110年12月8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金全企業社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陳俊傑於112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曾於同年5月至7月間向張國文借用機車,並曾委請張國文開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供陳俊傑申請保險理賠,且陳俊傑曾稱可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借用機車費用及承諾取得保險理賠金後會以紅包答謝,張國文因認陳俊傑應給付其金錢,乃與粘振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粘振豪前往陳俊傑之住處(住址詳卷)門口找陳俊傑,以要去處理事情為藉口邀約陳俊傑一同外出,陳俊傑不疑有他而應允之,遂搭乘張國文所駕駛車輛隨同張國文、粘振豪前往金全企業社,途中粘振豪依張國文指示下車購買空白本票。俟其等進入金全企業社張國文之辦公室,張國文即以上開事由要求陳俊傑給付金錢,粘振豪則站在陳俊傑前方以憤怒語氣對之惡言相向,其後陳俊傑與張國文商定以36,000元處理此事,並自願先給付張國文3,000元,詎粘振豪進而拿出本票、借據要求陳俊傑簽立以供擔保,陳俊傑向來對粘振豪心存畏懼,且見張國文取出槍枝握把,因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為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當場簽立面額各為36,000元之本票共3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及未記載金額之借據1張(未扣案)交付張國文,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陳俊傑於112年12月4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全企業社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國文及其辯護人、被告粘振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國文及其辯護人、被告粘振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國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8751號鑑定書、113年6月24日函、內政部113年7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73至75、99至105、69至72、133至138、159至160頁),足徵被告張國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國文、粘振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爭執其等如何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進入金全企業社商討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張國文金錢一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國文辯稱:並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是自己寫借據,用1張白紙寫他自己的名字及日期,叫我簽名云云。被告粘振豪辯稱:我沒有看到陳俊傑簽本票、借據等語。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告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令告訴人陳俊傑簽立上開本票3張、借據1張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張國文、粘振豪突然到我家找我,我以為只是正常聊天,他們請我換衣服,說要出去處理債務的事,當時我只是跟著去,我以為跟我無關,所以坐上張國文所駕車輛,我們3人一起進入張國文工廠後,他們要我坐在張國文辦公室給客人坐的椅子上,我從頭到尾就坐在那邊,張國文提到關於我之前出車禍後他有借機車給我代步,我承諾拿到保險理賠金要在能力範圍內包一個紅包給他,我才知道是跟我有關,紅包我個人設定在10,000元,但張國文覺得不妥,我於112年初遭遇一場蠻嚴重的車禍,當下我沒有交通工具,張國文把他的機車借給我代步,前後總計大約借用3個月,我曾開玩笑對張國文說不然1天算300元,我不知道他會認真,我本來希望以10,000元解決這件事,但張國文在我車禍期間幫我很多忙,我想一想決定再多給一點,才把數字加到30,000元,張國文說用個吉祥數字,才會談到36,000元,粘振豪就突然拿出本票、借據要我簽,我看到時很驚訝,粘振豪從頭到尾都站在我前面,張國文有取出疑似手槍槍柄的黑色物體,以當時的氣氛及粘振豪一直罵我,讓我不敢離開,我從認識粘振豪以來就怕他,現在看到粘振豪也很緊張,我認為我沒有義務簽本票和借據,但我怕不簽就不能走,我簽的3張本票面額都是36,000元,借據上面只有張國文和我的名字,沒有金額及內容。我跟張國文間所談的是我自願的,但我沒有義務簽本票或借據,因粘振豪以氣憤的語氣說一些話逼我簽,我當下雖不願意但感到害怕只好簽了,當時我有自願先交3,000元,之後我將此事告訴家人,因本票、借據有法律效力,且我簽的本票是3張,每張面額都是36,000元,3張加起來10幾萬元,借據上又沒有金額,我擔心莫名其妙損失一筆錢,在家人分析建議下,我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62頁)。
⒉被告張國文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粘振豪於112年11月18日9時10分許前往陳俊傑住處找他,陳俊傑問我來做什麼,我開玩笑地跟他說:「俊傑,我們去處理事情」,陳俊傑便自行上車,途中粘振豪有下車購買文具,我們再一同前往金全企業社,到工廠內我坐在辦公椅上,陳俊傑自己坐到我旁邊問我不是要去處理事情嗎,我跟他說:「沒有,那是騙你的」,隨後我便跟陳俊傑提到他曾跟我說租借機車1天要300元給我,還有要我幫他出示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這件事,陳俊傑便自己說不然包10,000元紅包跟我處理,我跟他說當我乞丐嗎,什麼事情都找我幫忙,我不是理所當然要幫他,陳俊傑聽完便說不然以36,000元跟我處理,我點頭答應,粘振豪就過來跟我說要白紙黑字才有依據,不然陳俊傑都不會還錢,並從他的包包內取出本票,開立3張各12,000元面額的本票給陳俊傑簽名,本票面額、借據是粘振豪寫的,借據上只有我跟陳俊傑的簽名及日期,其它空白,我有從桌下拿出1個槍枝握把詢問陳俊傑是不是他弄壞的,陳俊傑簽的本票及借據我忘記現在何處,不知道放去哪裡,後來陳俊傑說他身上有3,000元要先拿出來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
⒊被告粘振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張國文開車載我一起去陳俊傑家找他,陳俊傑換好衣服坐上車後,張國文就駕車載我及陳俊傑往工廠方向行駛,途中張國文有叫我下車去買本票、印泥,我們進工廠後,就在辦公桌處講話,張國文、陳俊傑講話越講越大聲,張國文有問陳俊傑怎麼都沒有還錢,當初說好租機車1天算300元,總共租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181頁;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張國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途中我請粘振豪去文具店幫我買一本空白本票及印泥,我有拿出槍枝握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113、122頁)。
⒋經綜合上開供、證述相互參酌勾稽,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洵為真實可採。被告2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當場簽立面額各為36,000元之本票共3張,與被告張國文警詢時供稱陳俊傑係簽立3張各12,000元面額之本票等語,有所不符,本院衡諸被告張國文與告訴人既已談定以36,000元處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被告張國文間所談內容係出於其自願,業如前述,倘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如被告張國文所辯係簽立3張各12,000元面額之本票,告訴人當不至如其所述因擔心所簽3張本票之合計總額遠逾談定金額而選擇報警,是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⒌再者,告訴人獨自隨同被告2人進入金全企業社被告張國文之辦公室,屬孤立無援之處境,且面對被告張國文之質問、被告粘振豪之惡言相向,復見被告張國文取出槍枝握把,客觀上被告2人之言行舉止已足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告訴人為求儘速脫身,始迫於無奈之情況下配合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借據,自屬無疑。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將之帶至金全企業社,途中被告粘振豪依被告張國文指示下車購買空白本票,於被告張國文質問告訴人欠款事宜並與之商討時,被告粘振豪站在告訴人前方對之惡言相向,並要求告訴人簽立上述本票、借據,而後交由被告張國文取得,被告2人顯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透過彼此分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粘振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監視器(見本院卷第79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張國文、粘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張國文、粘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二、㈡⒈及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張國文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張國文主張告訴人曾表示可支付每日300元之借用機車費用及承諾就其開立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等協助以紅包答謝一事,確有所本,則被告2人基上原因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以為擔保,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另成立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張國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案發時被迫交付現金3萬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係自願交付(詳如後述四、㈢之說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文係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乃觸法行為,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恣意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認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張國文金錢,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共同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張國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就被告張國文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握把1個,為被告張國文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㈢前述本票3張及借據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再遭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極低,被告張國文亦未因此實際取得現金,本院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票3張及借據1張,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國文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00元現金,告訴人稱係其自願交付(見本院卷第131、162頁),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沒 收 1 子彈2顆 經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2 槍管4枝 經鑑定及審認結果,2枝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3 槍枝握把1個 經鑑定及審認結果,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枝握把1個 被告張國文所有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 4 彈夾1個 經鑑定及審認結果,認係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 5 槍枝零件1包 經鑑定及審認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庸沒收